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推進依法行政,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縣政府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應當予以公開:
(一)屬于國家秘密的;
(二)屬于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后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屬于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后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與執法有關,公開后可能直接影響案件查處或者危及個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公開的,可以公開。
第三條 應當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包括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四條 對下列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
(一)本縣關于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劃及重大決策等;
(二)本縣發布的與群眾利益關系密切的規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三)本縣機構設置、職責權限及辦事指南;
(四)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干部的條件、程序、結果等情況;
(五)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的示范文本等;
(六)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方式、減免政策及其依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五條對屬于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于信息生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公開。
第六條對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在政府信息公開網和各部門門戶網站上進行公開,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或者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開。
第七條 除應當主動公開以外的其他應當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依申請公開的信息。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要求公開政府信息、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時間超出檔案法律、法規規定的檔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到相應的檔案館查找有關政府信息。
第九條 向本縣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申請。采用上述方式確有困難的,可以采用當面口頭形式提出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申請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地址、聯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內容的描述等。
第十條行政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及時登記,并根據下列情形給予答復或者提供信息:
(一)屬于已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得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于主動公開范圍但尚未主動公開的,應當及時向申請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屬于依申請公開范圍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五)不屬于本縣掌握的政府信息,應當告知申請人;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七)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十一條 對要求公開政府信息的申請,可以當場答復或者提供的,應當當場答復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當場答復或者提供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 復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經縣政務公開暨政府信息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人同意,可以將答復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適當延長,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后期限恢復計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復,應當及 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的,必要時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
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郵寄、遞送、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復制件的,應當以該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原因無法滿足的, 可以選擇以符合該政府部門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第十三條 編制和公開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政府信息目錄包括公開的事項、期限和形式等。
公開的事項、期限或者形式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政府信息目錄進行調整和更新。
第十四條對尚未確定是否屬于國家秘密范圍的政府信息,由承辦人員提出具體意見交縣政務公開暨政府信息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批準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和程序,暫緩公開。
暫緩公開的政府信息,在性質或者密級確定后,按照本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縣設立政務公開暨政府信息公開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縣政務服務中心。
各業務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相應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對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制作、形成、獲得或者掌握的應當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 應當經審核后,按照本規定予以公開。
第十六條實行政務公開考核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對不依法公開政府信息的責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縣政務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解釋。
第十八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